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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动态深圳罗湖区法院年调研

发布时间:2021-8-29 16:04:5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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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公号今日分享

目录

1.罗湖区人民法院年调研课题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探索(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在价值多元、利益格局多变、私权意识增强的当今社会,家事纠纷逐年增多,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矛盾日趋复杂,化解难度不断加大,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妥善解决家事纠纷的现实需要和形势要求。年9月,深圳市中级法院在《深圳法院-年改革创新规划》中将创新家事案件审理方式改革作为重大改革创新项目之一。年3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出台《广东省法院家事审判工作规程(试行)》。在此背景下,我院经过深入调研,于年3月正式挂牌成立家事审判庭,正式拉开家事审判改革的序幕。此项改革,旨在强化家事审判专业化,探索建立司法力量、行政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联合化解家事纠纷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探索婚姻家庭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化解方式,修复家庭关系,弥合情感创伤,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解决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根源性、源头性和基础性问题。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探讨启动家事审判改革动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家事审判改革具体构造;第三部分总结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成效;第四部分则分析了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进一步深化和优化家事审判改革的策略。

目录

引言

一改革背景

(一)近年家事案件呈现的四个特点

1、案件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

2、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3、情感纠葛复杂

4、程序需求增加

(二)传统家事审判方式不能应对现有家事案件的特别需求

1、忽视家事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

2、未能与社会服务体系有效衔接

3、忽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二改革措施

(一)设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

(二)完善人身保护制度

(三)建立家事调查员与家事调解员制度

(四)建立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

(五)改革家事案件法律文书

(六)构建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三改革成效

(一)专业化审理提高家事审判工作质效

(二)大幅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三)震慑了家庭暴力行为

(三)有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

(四)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

四存在问题及改革方向

(一)法官扎根家事审判岗位的激励机制尚未建立

(二)尚未建立不同于其他业务部门评价、考核机制

(三)符合家事案件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尚未建立

(四)专门的家事审判场所设置形式尚需考量

(五)家事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需进一步考量

(六)“公序良俗”原则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有待进一步探索

附婚姻家事改革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深圳市家事纠纷人身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附件二深圳市罗湖区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

附件三深圳市罗湖区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

引言

  歌德说:“无论是国王还是农夫,家庭和睦是最幸福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美满的婚姻、温馨的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都需要家庭提供一个温馨和睦的环境。家庭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也是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所在。家事案件,一般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比如离婚、继承、收养等案件。因此,家事纠纷尽管是家事,但也一直是党和国家   

(一)近年家事案件呈现的四个特点

  1、案件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

  据统计,罗湖法院近三年受理的婚姻家事类案件分别为宗、宗和宗,分别占当年民一庭收案总数的42.46%、45.50%和33.82%,约占全市同类案件的五分之一。而民一庭的法官除了审理家事案件外,同时兼顾侵权、合同纠纷等案件,每个法官的年平均收案达宗以上,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图表如下:

  2、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家事纠纷的类型除传统的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和继承纠纷外,还大量出现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无效婚姻确认等新类型案件。家事纠纷所涉的财产,除了传统的货币、房产外,还涉及到股票、公司股权、无形资产等。而这些新问题的审理规则在立法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大多没有成熟的处理准则可供遵循,需要依据具体情势裁量,当事人稍有不满,就会将矛头指向法院,增加了法院处理家事纠纷的难度。具体比例如下图:

  3、情感纠葛复杂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每个家事案件背后,往往隐藏着长年积累的亲情、爱情纠葛,容易引发极端情绪,导致家事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维稳压力繁重。而在开庭前后甚至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争吵甚至斗殴的情形几乎每天发生。根据近三年的统计,我院民一庭的涉诉信访案件有50%以上是由于家事纠纷引起的。承办家事案件的法官除了在案件审理上需要耗费精力外,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对家事案件信访投诉当事人进行情绪安抚、释法、答疑。如何妥善修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平衡各方利益诉求,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审判模式进行反思、修正和完善。

  4、程序需求增加

  当前,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的要求和期待超过以往任何时期。比如家庭暴力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当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的请求时,法院却因缺乏专门的实施机构和程序规则而不能提供此项司法服务,也无法集合公安、民政、妇联等力量对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使得家暴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和解决。家事纠纷本质上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纠葛的家事纠纷,除需要传统的司法服务外,还需要提供心理辅导、家事调解等社会性服务加以解决,这些都对当前家事纠纷处理机制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二)传统家事审判方式不能应对现有家事案件的特别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家事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采取相同的审理方式、证据规则、事实认定及调解模式,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

  1、忽视家事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

  如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很多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诉讼能力不强,不懂如何搜集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家事纠纷中的证据往往难以固定,通过庭审举证的方式,也很难全面呈现当事人的情感及婚姻家庭关系。如我院审理的原告钟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主张生下孩子两个月后就被被告邹某及其父母赶出家门,并自此禁止原告钟某探望孩子。钟某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主张取得孩子抚养权。由于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邹某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得知这一判决结果后,钟某一度出现极端情绪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上,家事案件需要法官更主动地干预程序、收集证据,更近距离地观察、把握当事人的情感及家庭状况。法官消极居中裁判,不主动探知事实和调查证据,其结果可能违背公平、正义的要求。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远远走在我们前面。台湾明确规定了家事调查官制度,家事调查官负责在主审法官的安排下,对家事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美国则在家事法院设有顾问一职,对家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2、未能与社会服务体系有效衔接

  家庭问题往往都有比较复杂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家事审判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家事审判除承担司法职能外,还承担着部分社会职能。而传统的家事纠纷审理方式未能体现家事案件的社会性特点,也没有建立家事纠纷常态的联动机制。在有关机关团体的职能分配呈条块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经费保障和更高级别的机构统筹,仅凭法院的力量,难以协调各部门互相配合,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形成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不能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组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作用。香港作为深圳的近邻,在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非常注重与社会服务组织、人员的合作。如在纠纷解决上,邀请心理学家、教育专家、注册社工等参与调查、调解,并提出专业意见供法官参考。

  3、忽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家事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弥合家庭伤口,因此应当以人性化方式作为原则。然而,传统家事审判方式处理婚姻案件方法过于简单化、程序化。例如,在绝大多数家事纠纷案件中,儿童并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家事纠纷都会对儿童的心理和未来成长产生巨大的影响。长期以来,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上,对于儿童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   

  (一)设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

  美、德、日、澳以及我国台湾等地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专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彰显办理家事案件的特殊价值。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罗湖法院于年3月25日成立了家事审判庭,并从民事审判业务庭抽调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家庭生活经验,善于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的人员担任家事纠纷的审判人员和审判辅助人员。年8月,借审判运行机制改革的东风,家事审判庭人员配置扩大至19人,其中包含6名法官、6名法官助理、6名书记员及内勤。家事审判从组织机构、人员编制、工作机制、审判法庭等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提升家事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水平,为家事审判工作开展和规范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完善人身保护制度

  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作出人身保护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早在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新颁布实施的《民诉法》亦将人身保护裁定正式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然而,这种新的司法保护方式如何落实,目前尚无具体规范,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为了使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罗湖法院和罗湖区妇女联合会做出了不懈努力。共同推动罗湖区出台《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裁定多部门协作实施指引》,明确规定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后,将人身保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辖区派出所,由公安部门负责裁定的执行。《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裁定多部门协作实施指引》还明确司法局等各单位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职责。

  司法实践:原告代某与被告程某结婚后,被告因脾气暴虐多次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院救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经常骚扰并威胁原告及其母亲。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经法院调查,被告确实对原告存在施以家庭暴力。鉴于被告对原告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法院做出人身保护裁定:1、禁止被告殴打、威胁原告及其亲属;2、禁止被告骚扰、跟踪原告及其亲属;3、禁止被告在距离原告住所、工作单位米内活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后,将裁定送交相关派出所,确保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执法到位。

 

  (三)建立家事调查员与家事调解员制度

  罗湖法院制定了《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以及《罗湖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报酬支付管理办法》,从妇联、司法局推荐的妇联干部、社区干部、社区挂点律师、人民调解员中,选任了59人担任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并于年7月举办首期家事调查员、调解员培训班。在家事案件中,由于普遍存在证据收集难、固定难的问题,一律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难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有鉴于此,罗湖法院建立了家事调查员制度,根据案件需要,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邻居、亲属、社区、工作单位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未成年人的抚养状况,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纠纷解决建议。另外,由于家事案件通常关涉当事人复杂的情感纠葛、伦理道德、社会关系,调解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专业的家事调解员长期在基层工作,在情感处置、社会阅历、人性观察方面具有优势,符合家事案件的需求,更有利于纠纷化解。鉴于此,罗湖法院建立家事调解员制度,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案件委托家事调解员调解。

  司法实践:陈某与王某(女)于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王某称两人自3年起分居至今,一直由自己抚养孩子,陈某杳无音信,故起诉离婚,但王某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由于受案多人少的限制,以往对于此类案件法官没有时间、精力展开过多调查,一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启动家事调查员制度后,法院委托调查员走访当地居委会、股份合作公司、社区工作站、租住房屋的管理员及男方近亲属,听取子女的意见,了解到自5年起陈某就离家出走,王某独自带孩子租房过日子,受婚姻所累,王某生活极其艰苦,精神状态较差。家事调查员根据上述情况制作了调查报告。罗湖法院对调查报告审查后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遂作出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判决。

  

  (四)建立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分割通常是家事案件的主要纷争之一。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家事案件涉及的财产金额巨大,种类繁多,进一步加剧了纠纷的处理难度。在以往家事审判实践中,处于经济强势地位的一方通过隐匿、虚报家庭财产的方式损害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公平公正。因此,我们引入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自年9月1日起,罗湖法院受理的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家庭案件,均向当事人送达《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引导当事人如实申报家庭财产,促进诚信诉讼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

  

  (五)改革家事案件法律文书

  家事案件具有复杂性和隐私性两大特点。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家事案件普遍涉及夫妻感情、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多个法律争议问题,多重因素叠加,既增加了审理难度,又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行使诉讼权利带来不便。为此,我们结合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制定了20种家事案件要素式裁判文书式样,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家事案件的要点,引导当事人主张权利。家事案件的隐私性主要体现在家事案件往往涉及人们不愿为外界所知的个人私密信息,而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又不得不将必要的隐私内容写入裁判文书。因此,我们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创设一个既能反映法院权威意见,又能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家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避免隐私泄漏对家事案件当事人造成伤害。

  

  (六)构建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对于家事案件的解决,法院的家事审判机构毫无疑问发挥着中心职能作用。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依托法院的家事审判机构这一专业化平台,有效整合法院、公安、妇联、司法、民政等机构的力量,建立多方长期协作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家事纠纷社会管理新格局,即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包括与妇联、居委会等合作,建立纠纷的先司法解决机制;与公安、司法、妇联等合作,建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作、配合机制;与妇联、社工组织等合作,建立心理疏导、诉后跟踪及帮抚机制;与妇联、司法等部门建立联合培训机制,对调解人员、调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相关部门建立联享信息机制,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夯实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信息平台。

三改革成效

  

  (一)专业化审理提高家事审判工作质效

  在民法领域,家事法具有特殊规则和原理,成立家事审判庭,既是在做最基础的社会工作,也是民事审判专业化要求使然。由一群具有专门审判经验和家事法学修养的法官专职审理家庭亲属之间的身份纠纷、财产纠纷、继承纠纷等,可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调解家事关系的社会功能。家事庭审判工作人员以“和合”为审判理念,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社会性、伦理性、隐秘性特征的家事纠纷化解方式,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最大限度地平复婚姻家庭纠纷各方因为感情危机形成的心灵创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要求。自家事审判改革以来,我院婚姻家事案件调撤率达60%。

  (二)大幅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在过去的传统司法理念中,家事案件的审理目的主要是定纷止争。而家事审判改革的理念是不仅要定纷止争,还要将服务确立为核心价值。通过实施离婚证明书隐私保护制度,引入社会辅助力量,为确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出庭辅助、心理辅导、回访探望等便民服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注重情感、伦理、人际关系的整合、调整和修复,更加切合家事案件当事人特殊的心理、情感需求等方式,使家事案件当事人在感情破裂时能够充分感受到法院的人性化关怀,人民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到明显缓解。

 

  (三)震慑了家庭暴力行为

  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罗湖法院积极推进人身保护裁定执行机制落实,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探索强化法官职权职能,加强证据调查,并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具体案情需要,及时制发人身保护裁定。同时,做好与区公安分局相关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络,确保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执法到位,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与区妇联合作建立家事案件当事人救助转介机制,及时对家暴受害当事人实施救助。

  

  (四)有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

  长期以来,家事纠纷的解决部门多而分散,缺乏协作沟通,形不成合力。通过家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罗湖法院立足职能,主动作为,积极地与妇联、公安、司法、民政等职能部门协调,推动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为主、各职能部门联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综合解决机制,实现了对家事案件的综合治理,有效创新了家事纠纷的解决模式,不仅让人民群众受益,也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认同。

  

  (五)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

  我院的家事审判改革,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好评。《人民法院报》、《南方日报》、《深圳商报》分别就我院选任家事调解员和调查员进行专题报道。《南方都市报》对我院签发首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及多部门联动出台《家暴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指引》进行长篇报道。媒体对改革措施及成效的宣传报道,进一步增强了此项改革的社会影响力。广东省高级法院对我院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所取得的成绩进行了充分肯定。

四存在问题及改革方向

  我院的家事审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少工作还处在摸索阶段,还面临不少困惑。

  

  (一)法官扎根家事审判岗位的激励机制尚未建立

  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化未被社会大众和法院内部充分认识。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更不情愿耗费时间精力研究家事案件审理和调解技巧。

  

  (二)尚未建立不同于其他业务部门评价、考核机制

  家事通常因涉感情纠葛、复杂的家庭关系,当事人情绪易激动,极易引发极端事件,需要耗费法官和法官助理大量的时间来做调解和心理疏导工作。但现有的法官审判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只对家事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考核。法官从事的心理疏导、调解帮抚等大量社会事务性工作无法通过现有的考核制度反映出来。

  

  (三)符合家事案件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尚未建立

  家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多具有紧密而又复杂的亲缘、血缘关系,且当事人举证能力通常较弱,若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难以查明事实,实现实质公平。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特征的证据规则。例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扩大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职能,力求实现实质公平;强化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

  

  (四)专门的家事审判场所设置形式尚需考量

  现在的家事审判场所还在使用传统的原、被告对抗式的审判庭。针对家事纠纷案件特征,有必要设置以家庭责任、亲情维系、宽容理解为内涵的体现“家庭化”特点的审判场所,如设置温馨和谐的圆桌法庭,给当事人营造一个和睦、宽容、缓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心态环境。

  

  (五)家事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需进一步考量

  相较于一般民事纠纷,家事纠纷更多地关涉个人情感、公共道德、社会伦理等多重因素,无法仅以严格的法律条文来裁判,比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因此,在家事案件中,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注重个别调整和个案的特殊处理,全面综合权衡当事人的感情、道德、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作出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六)“公序良俗”原则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有待进一步探索

  公序良俗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其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序良俗的运用已有一定的探索,如泸州二奶遗赠案。公序良俗的适用是为了实现个案公正,但由于其与婚姻法、继承法相关法律存在交织甚至冲突,如何在家事案件中适用公序良俗,其适用的标准、依据、尺度如何把握,成为家事审判改革未来需要探索的重要课题。

附:婚姻家事改革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深圳市家事纠纷人身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家庭成员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理性沟通,严禁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条市性别平等促进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协调司法行政、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及普法宣传工作。

  第五条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确实无法劝阻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后,有权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接到临时庇护申请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工作,不得拒绝、推诿。

  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入住救助站的,接到临时庇护申请的单位应当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有关民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条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后,可以请求公安、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进行调查、调解。接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条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后,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进行法律咨询。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参与处理家庭暴力纠纷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调取所涉家庭暴力的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同时抄送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发现对方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帮助。

公安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家庭暴力受害人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受害人确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法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的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当对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进行投诉。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查证属实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附件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公正、高效地审理家事案件,充分发挥家事纠纷联动合作机制的作用,明确家事调查员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规范工作规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家事调查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针对特定事项,通过走访邻居、亲属、社区、工作单位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未成年人的抚养状况,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出庭陈述意见,提出纠纷解决方案等。

  第三条家事调查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经验和高度的责任意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选择:

(一)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或法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基层工作经历;

(三)其他具有适宜家事纠纷处理的专业背景。

  第四条家事调查员由罗湖区妇联、司法等部门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任。

  第五条人民法律渊源应当制作家事调查员名册,并附家事调查员的简历及联络方式。

家事调查员名册确定或变更后应通过报纸、法院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家事法官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家事调查员的知识背景、能力素质、技能专长等因素在家事调查员名册中选择案件的受托家事调查员。当事人对法官选择的家事调查员有异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其他家事调查员的,法官可以另行选择确认。

  第七条家事调查员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性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工作情况等;

(二)子女抚养现状;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特定事项。

  第九条家事调查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与父母、儿童及其他有关人员面谈沟通交流,观察子女与父母或其他照顾者的关系;

(二)以适当方式征询十周岁以上的被抚养子女对抚养及探望的意愿或态度;

(三)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所在单位、被扶养人的学校等;

(四)法院许可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条家事调查员完成调查任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方式、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未成年子女生活近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及探望的态度、未成年子女对抚养及探望的态度、亲子关系状况、探望观察所得以及总结、分析和建议等;

  第十一条家事调查报告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对家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如案件当事人对家事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要求家事调查员出庭说明情况或由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书面说明。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家事报告全部采纳、部分采纳或不予采纳。

  第十二条家事调查员应自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制作家事调查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如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调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调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

  第十三条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有疑似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职务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四)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人民法院发现家事调查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调查工作,对其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采纳,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家事调查员资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会同妇联、司法等部门定期组织家事调查员参加法律、心理学、调查方式、方法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家事调查员的考核办法。对于成绩优秀的家事调查员,应当奖励表彰,成绩较差的不再列入下一年家事调查员名册。

  第十八条家事调查员的工作报酬标准及发放办法由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本规程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家事调解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妥善化解家事纠纷、充分发挥家事纠纷联动合作机制的作用,明确家事调解员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规范工作流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家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经验和高度的责任意识。家事调解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选择:

(一)具有教育学背景;

(二)具有心理学背景;

(三)具有调解、和解技能培训背景;

(四)其他具有适宜家庭纠纷处理的专业背景。

  第三条家事调解员由罗湖区妇联、司法局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任。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家事调解员名册,并附家事调解员的简历及联系方式,

家事调解员名册经确定或变更后应通过报纸、法院官方网站等途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五条家事法官根本家事纠纷的性质、家事调查员的知识背景、能力素质、技能专长等因素在家事调查员名册中选择案件的委托家事调解员。当事人对法官选择的家事调解员有异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其他家事调解员的,法官可以另行选择确定。

  第六条家事调查员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七条家事调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服从安排,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规定;

(二)态度和平恳切,平等、宽容地对待当事人,以适当方式进行劝导,并提出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

(三)保持中立,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案外接触、来往应酬等不当行为;

(四)不得以个人言行代表人民法院;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委托家事调解员调解。

  双方当事人书面签字同意诉前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并移交有关案件材料。

  在家事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双方当事人有和好可能,或经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明确,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确有调解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可将案件委托家事调解员调解,但当事人明确反对的除外。

  第十条委托调解期限不超过30日,具体由人民法院指定。

  家事调解员在委托期限内不能完成调解工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家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将案件材料于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三日内交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立案或及时审理。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如确认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或当事人的明确表示没有调解意愿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前结束委托调解工作。

  委托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托调解以一次为限,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指定家事调解员到庭协助调解;

(一)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的;

(二)涉案标的较大,或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

(三)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可能出现不理智行为的;

(四)协助调解有利于促成纠纷解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调解应在法院进行,也可在妇联等受委托的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进行。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也可在其它适当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或家事调解员可邀请专业社工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矫治帮扶服务。

  第十四条家事调解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疑似家庭暴力或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职务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家事调解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调解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四)无正当理由延迟调解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发现家事调解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调解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家事调解员资格。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会同妇联、司法等部门定期组织家事调解员参加法律、心理学、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家事调解员的考核办法。对于成绩优秀的家事调解员,应当奖励表彰,成绩较差的不再列入下一年家事调解员的名册。

  第十九条家事调解员的工作报酬标准及发放办法由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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