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学·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t)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房屋产权登记 违法 行使职权 合法权益 损害 房屋登记主管部门 申请 房屋产权证 行政登记 处分 程序违法 租金损失 利息损失 直接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学
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错误登记
掌握国家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了解因果关系对国家赔偿的影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错误执行赔偿
()深中法行终字第90号
年03月05日
邱仲明罗毓莉曹勇
马X平(原审原告)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审被告)
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
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情况,但该违法行为与房屋被他人占用而产生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时,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X平要求判令深圳房管局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马X平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3元的赔偿请求。
马X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损害赔偿系固定资产即物权的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关于物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付款购房人并非丁广明;深圳房管局将涉案房产错误地登记于丁广明名下,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涉案房产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深圳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国家机关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非对登记房产进行处分,即使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违法行为与因房屋被他人占用而产生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时赔偿请求人无权要求登记机关为其错误登记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具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无权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深圳房管局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将涉案房产登记于丁广明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深圳房管局主动作出。虽然上述登记行为错误,但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使用,深圳房管局作为登记机关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任何处分,而马X平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系房屋被占用产生的,该损失与深圳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深圳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与马X平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无直接关联,马X平无权要求深圳房管局赔偿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行政赔偿起诉状行政赔偿上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赔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1.怎样认定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试分析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3.简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平。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X平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仲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毓莉、曹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年7月15日将深圳市布心路翠园住宅区x房(现名为布心花园x房)登记在丁广明名下,并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代用证。
原告诉称:年12月1日,原告付款购买了涉案房产深圳市布心路翠园住宅区x房(现名为布心花园x房)。被告在该房的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在案外人丁广明没有亲自申请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于年7月15日将涉案房产错误登记在丁广明名下,并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代用证。此后,被告虽然知道房产登记错误,但一直拒绝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年5月,原告就涉案房产的产权确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年9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房产是原告购买,产权亦无争议。原告于年12月开始向被告递交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申请,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马X平名下。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被告的错误登记以及后来拒绝变更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房产被登记在他人名下19年之久,也造成案外人胡建强强行居住原告房产19年之久。原告的房产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为其错误登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3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罗湖区翠园住宅区x房是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开发。年12月,城建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丁广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年7月,城建公司和丁广明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提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经过审查,产权登记部门核准了申请,并向丁广明颁发了号房地产代用证。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布心花园二区x房核准或变更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于年10月27日以深规土函第lh号《承办文件复函》答复原告,若需改变权利人,应按转移登记办理。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号房地产证。罗湖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26日作出()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丁广明没有在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名为由,撤销了号房地产证。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深罗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购买,应为其所有为由,判决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证号为。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他人购买房产,受托人借用丁广明身份证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获核准产权登记。原告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丁广明名下程序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程序违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7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x房(现名为布心花园x房)登记在案外人丁广明名下,房产代用证号是。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号房产代用证。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丁广明没有在《深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为由,认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丁广明名下的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年原告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深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于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房屋经济损失,主要是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共计入民币元。被告于年6月11日作出《关于驳回马X平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驳回马X平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2.马X平提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损害赔偿申请书》;
3.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
6.深圳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关于撤销深公内发(92)第号文的通知》;
7.丁广明的声明(三份);
8.号房地产证的电脑查询结果;
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10.撤销号房地产证的电脑打印单;
11.公告;
12.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深规土函第lh号承办文件复函;
13.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翠湖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执字第12-号限期执行通知书;
1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1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17.深圳商报年5月30日《关于发布〈深圳市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通告》。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年7月13日《深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丁广明身份证复印件;
4.88)深外证房售字第号《公证书》;
5.付清房款证明书;
6.购房款发票和公证费收据;
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9.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
10.《关于驳回马X平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11.马X平提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损害赔偿申请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11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丁广明”的签名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且该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方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被告于年7月15日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x房登记在案外人丁广明名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称其受到的房屋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其因房屋被案外人长期非法占有受到损害,但该损害并不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房屋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X平要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3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损害赔偿,系固定资产即物权的损害赔偿,因此符合我国关于物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2)涉案房产的付款购房人并非案外人丁广明。(3)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错误地登记在丁广明名下,其做法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丁广明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受到法律惩处,承担涉案房产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与造成本人房屋利益的损害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3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査明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方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x房登记在案外人丁广明名下,并颁发房产权利证书,该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主动作出。而且,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仅是作为登记机关,未进行任何处分。但上诉人所提出的房屋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是指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预期收益,可见,被上诉人登记行为错误与上诉人提出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两者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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